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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
发布日期:2013-12-12 / 作者:[****] / 浏览次数:21864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六年一月五日
 
                                                                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对城市房屋的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白蚁危害地区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白蚁危害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确认。
 
  第三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在政策、经费上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以下简称白蚁防治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在白蚁危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房屋和进行3层楼以下(含3楼)的工程装饰装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
 
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
 
助,建设单位验收时,应当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应当具有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图片等资料。
 
  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使用的药剂,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标明可防治白蚁的合格产品。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
 
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已由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具有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行普通装饰装修,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
 
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灭治或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和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危害现场查看和灭治工作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积
 
极配合。
 
  文物保护等单位应当定期对古建筑文物进行检查,发现有白蚁危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防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费的收取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包治期的复查灭治经费从白蚁预防收费中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
 
  第十四条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施工完备之日起计算。
 
  普通装饰装修的白蚁预防及城市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由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人约定。
 
  在包治期限内出现白蚁危害的应当免费灭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实施或者拒绝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以3万元的罚款,并将其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事实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不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从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
 
以3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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